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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陸貳捌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肆點肆參肆肆,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員警前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40分許,因執行查緝盜伐專案,在南投縣○○鎮○○○○路0 ○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原乘坐於車內副駕駛座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連同乘坐於後座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見有員警攔查乃開啟車門逃逸無蹤,經警徵得張愷玲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該車輛副駕駛座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6286 公克,純質淨重:24.4344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塑膠吸管1 支。
嗣後,張愷玲否認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107 年度偵字第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亦無法查得「阿成」等多名成年男子之真實身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
而因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準此,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
三、經查: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警員於107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 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稽。
嗣因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張愷玲持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107 年度偵字第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
㈡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25.6286 公克,純質淨重:24.4344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486號鑑驗書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卷第19頁)在卷為憑。
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本案未經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盛裝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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