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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為零點壹陸叁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邱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63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為0.1639公克),有該院106 年11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
是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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