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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確定,107 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3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767 號扣押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乙節,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236公克),有該院105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09號1 份在卷可憑。
是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確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767 號扣押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案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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