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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八平方導線貳條,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啓祺前因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7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之八平方導線2條,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7 年1 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08號偵查卷宗屬實。
而上開案件扣案之八平方導線2 條,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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