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單聲沒,30,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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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被 告 茆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參張及帳冊貳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茆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07 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傳真機1 臺、六合彩簽單3 張及帳冊2 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0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10 月1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南投地檢署106年度緩字第858 號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傳真機1 臺、六合彩簽單3 張及帳冊2 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2頁),復有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照片3 張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固提及前開扣案物品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核前開扣案物品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亦非於賭博當下所扣得,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更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意旨前開執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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