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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被 告 廖崇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金冠商標之喇叭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崇翔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電子產品金冠商標喇叭1 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
再按商標法第83條係明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為「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被告雖經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商品確係仿商標商品時,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仍得單獨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 號參照) 。
縱檢察官誤引(未援引各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是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0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然扣案之「金冠」商標喇叭1 只,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則扣案之仿冒「金冠」商標喇叭1 只,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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