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交簡,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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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徽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徽盛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梁徽盛因此受有顱內損傷併創傷姓腦出血」應更正為「梁徽盛因此受有顱內損傷併創傷性腦出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3.2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2332%,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前方車輛肇事後,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至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委託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33.2mg/dL 後,為警所發覺,就此部分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332%,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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