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交簡,13,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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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謝清沛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前車頭損壞,並致證人陳坤溶停靠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之備用胎掉落、後車斗凹陷、前車頭擦損,及證人林汝汾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機車)前方車殼及左側後照鏡損壞」。

⒉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翌日(26日)凌晨0時24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⒉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何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

⑶確因而肇事,並造成其所駕駛之A 車及證人陳坤溶、林汝汾分別停靠於該處路旁之B 車、C 機車各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

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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