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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洪麗卿為警攔檢稽查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19時35分許」,且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31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人田進文、林士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7 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自持,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碰撞證人田進文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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