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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園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園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鄭園譯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3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6,000 元。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同年2 月5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942 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108 年2 月4 日止)內之107 年5 月19日因故意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4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嗣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0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6 月28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並將另1 份置於被告上開住處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送達,且未經被告再議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101 號卷第8 頁)、上述緩起訴處分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同年7 月8 日午後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確定,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列關於「嗣於21日上午8 時9 分許」及「(太平枝5 分10Z8916CE51 電桿)」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嗣於21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8時9 分許間之某時許」及「(太平枝5 分10G8916CE51 號電桿」,且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8 時9 分許」;
另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 張」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鄭園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此駛入路旁果園(未造成自身及他人損害),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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