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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應補充「致己身受有第2 頸椎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第12列關於「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465」;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列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65,超出法定標準百分之0.05以上非少;
⑵確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與證人羅培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己受有前揭之傷害,顯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一定之危險;
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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