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交簡,19,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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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村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路上某小吃部食用含有米酒成份之薑母鴨,其明知食用含有酒精類食物後不能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21線南向33.2公里處,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其所騎乘之車輛,不慎失控跌落道路旁之水溝中受傷並送醫。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對陳柏村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1時38分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307.3mg /dL(即百分之0.3073),已達百分0.05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後受傷送醫,嗣為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07.3mg /dL(即百分之0.3073),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所坦承,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黏貼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3073,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罪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酒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嗣警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07.3MG/DL(即百分之0.3073),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3月30日確定(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發生車禍之意外,造成其本身受傷,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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