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交簡,2,2018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丁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丁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被告李丁財為警查獲之地點應更正為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臺21線「30.5公里」處,並補充其酒後駕車自摔所受傷害之情形為「頭部挫傷及顏面挫傷,右上頷骨及右眼眶骨骨折」;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併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有何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

⑵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3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非輕,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⑶且因此自摔,致己受有上述之傷害,並因而為警查獲,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⑷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