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交簡,26,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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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黎煥修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魚池鄉之「金井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返家後繼續飲酒至同日21時許,復因飢餓,乃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外出飲食,食畢再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返家。

嗣於同年月2 日凌晨1 時1 分許,行至埔里鎮同聲巷37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黎煥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件(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黎煥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雖於飲酒後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次為第二次犯,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將涉刑法等節當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再於飲用酒類後接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

⑵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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