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交簡,37,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周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周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又於101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 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3 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自行摔車倒地受傷,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