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交簡,38,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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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5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2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檢察官上開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且因此不慎自摔肇事,除致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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