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交簡,50,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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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鳳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鳳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參,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無駕駛執照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是警察接獲報案前,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未按期給付賠償,然已給付一部份之賠償金,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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