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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玉英於民國107年5月3日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租屋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喝酒後在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於同日9時20分許自上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公司上班,復於同日20時許下班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其上開租屋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與中正三路口時,為實施酒駕取締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現象,乃於同日20時1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超過法律規定之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上黏貼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在其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飲酒後同日先後2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檢察官雖未就107年5月3日9時20分許之酒後騎車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未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行的安全,復考量被告酒測濃度值,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本件並未發生事故之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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