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原交簡,1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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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禧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禧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禧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2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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