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原交簡,16,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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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與案外人劉鶴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有體傷,嗣經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70mg/dL ,即百分之0.2607,濃度非低,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幸未另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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