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原交簡,2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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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新民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5時起至16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內之工地飲用啤酒,續於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某處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明知喝酒後在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卡拉OK店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將機車停放在對面路旁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稽查,經攔查員警發現吳新民身有酒味,顯有飲酒跡象,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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