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原交簡,2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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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黃泰山飲酒、駕車上路及查獲之時間年份均應更正為「107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2 月23日起至107 年2 月2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與王碧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碧琛受傷,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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