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原交簡,24,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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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愛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愛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愛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9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此次已為第3 犯,仍不知謹慎悔改,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除致己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並致被害人李政佑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左側後腰部、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9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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