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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日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於103 年10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於104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經上述酒駕刑責執行完畢後,仍輕忽酒駕潛在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實不應該,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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