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原交簡,57,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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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張俊傑為警攔檢稽查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9 時許」,且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9 時27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7 行關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2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未因前次行為受有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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