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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俊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名稱應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二)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296(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48 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然幸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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