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原交簡,69,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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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志光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8.1公里處之「山隱民宿」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紅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在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自其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79.2公里處,因駕駛汽車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之違規,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現象,乃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嗣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有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行,應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本件即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即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短期進用人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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