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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都尚‧美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都尚‧美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有關「都尚‧美卡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都尚‧美卡明知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所原考領之普通自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註銷,仍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4960號起訴書各1 份」、「被告都尚‧美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駕駛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第33頁),堪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甚明。
㈡是被告飲酒後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至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惟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警卷第3 頁),堪認其為警調查時已坦承無照駕駛,是被告就此已知所防禦,縱形式上未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
另檢察官起訴書已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㈢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而駕車,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沈金珠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有二種加重條件,應加重其刑一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調查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仍貿然無照酒醉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疏未注意上情而撞擊行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3頁),惟迄今仍未依調解書內容履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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