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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仕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04 年2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 年2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另查獲違規時間應更正為「同日14時19分」。
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4時34分許」;
證據部分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為故意犯,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院認其惡性非輕微及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考,此次已為第2 次犯;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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