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原交簡,9,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子威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32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5,000 元。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 月17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547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107 年8 月16日止)。

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並未遵期履行上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

嗣檢察官即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5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2月7 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與其受僱人白秀菊收受而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而確定等情,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足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黃子威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

⒉關於被告為警攔檢稽查之原因應補充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路未帶安全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⑷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

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