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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長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長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柏長青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合歡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埔里鎮北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與王藏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王藏興受有傷害之結果(過失致傷部分業經王藏興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 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柏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不應騎車上路,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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