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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中興
江俊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中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中興、江俊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江中興、江俊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江中興與告訴人王豪啟有口角,被告江中興即持木塊、被告江俊禪則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頸等多處擦挫傷,率爾訴諸暴力之心態實不可取,犯後迄今均尚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江中興持木塊之手段較被告江俊禪徒手毆打之惡性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塊1 個,為被告江中興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江中興隨意自地上撿拾,非被告江中興或被告江俊禪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柴刀1 支,與本案無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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