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10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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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雅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第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雅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復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關於「嗣於同年3 月8 日上午11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3 月8 日11時31分至11時35分間之某分許」;

關於「嗣於同年4 月26日下午3 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4 月26日15時11分至15時15分間之某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簡雅美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2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罪);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⑦⑧罪);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9 月、7 月、3月(6 罪),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⑨至⑰罪);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⑱⑲罪);

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⑳罪)。

上揭第①至⑧罪及第⑳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更字第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為98年12月4日至104 年8 月20日);

第⑨至⑲罪,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

刑期為104 年8 月21日至107 年12月12日),其於98年12 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2 月22日轉執行強制工作,至102 年1 月24日復轉受刑繼續執行上開甲、乙案刑期,而於106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10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甲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04 年8 月20日,而被告係於106 年5月18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甲案已執行完畢。

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3 月5 日及同年4 月25日,均屬於上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檢察官漏論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又本院酌以被告曾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毒品前案,本案猶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及前案曾執行完畢之刑期非短,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參,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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