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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王柏文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刪除第9 行關於「新臺幣(下同)」之記載;
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湧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核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 1萬元之代價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3頁;
107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一第4頁),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系爭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及印章1 個,均已由被告交付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使用,核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供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無具體價值,且本案帳戶亦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詐騙成員犯罪使用,而印章可以再行刻印,對之沒收均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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