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12,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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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胤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玖陸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胤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969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頁)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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