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121,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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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盒子壹組、遙控器壹支、USB隨身碟壹個、黑色收納袋貳只、傳輸線參條、充電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扣案之小米盒子3S1 組、遙控器1 支、USB 隨身碟1 個、黑色收納袋2 只、傳輸線3條、充電器1 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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