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126,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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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智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2 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查被告潘智仁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19時3 分許,在隆生派出所值班台前,公然以「你懶教」、「幹你娘」等語辱罵斯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彭宗億,使不特定之民眾得以任意共見共聞,顯屬負面評價用語,該言語陳述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彭宗億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當場以輕蔑侮辱之言語謾罵員警暨其依法執行之職務,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法治之心態,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⑵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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