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127,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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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郁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郁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直接損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13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7 年5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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