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129,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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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瑞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明知警員曾裕霖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粗鄙、蔑視之言語辱罵警員,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立有悔過書(參偵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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