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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薪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薪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薪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竊取草魚2 條、淡水鯧魚7 條、鵝蛋30顆,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時地均屬緊接,應係單一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踰越牆垣竊取被害人張俊卿所有之草魚2 條、淡水鯧魚7 條及鵝蛋30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再追究(參見警卷第10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已知所悔悟,且將竊得之草魚2 條、淡水鯧魚7 條、鵝蛋30顆返還予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參酌上情,可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草魚2 條、淡水鯧魚7 條、鵝蛋30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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