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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37號、107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錡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般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蔽風雨,惟檳榔攤乃係一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門鎖,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錡泰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掀開並踰越屋頂之抽風扇,該抽風扇雖供抽風而設,惟已構成屋頂之一部(見警卷第11至13頁之現場照片),兼具有隔絕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然其係附著於非密切附著與土地之檳榔攤上(見警卷第11至13頁之現場照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原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併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案各次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其中107年7月15日所竊取之藍芽喇叭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5元業經告訴人張書銘、曾冠銘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之調查筆錄)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所竊得之現金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107年7月15日所竊得之藍芽喇叭及現金19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張書銘及賴冠銘,已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5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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