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子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士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15時、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17時15分許,因警方在上址逮捕通緝犯楊益皇時,適曾士豪在場,經警徵其同意後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分裝勺子1 支及殘渣袋1 個,復經警於同年月16日0 時29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士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5 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 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子1支及殘渣袋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查,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再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從而,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未戒絕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裝勺子1 支及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