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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陳永裕為本案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0年5 月左右」,以及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並知悉八哥鳥(學名:Acridotheres cristatellus )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又關於「而干擾該鳥之自然生存模式」之記載應補充為「干擾該鳥之自然生存模式,使其無法生存於棲息環境之下,而騷擾該八哥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八哥」(學名:Acridotheres cristatellus ),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97年7 月2 日列入同項公告( 於同年8 月1 日生效)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其保育等級屬「珍貴稀有」,目前仍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查被告自承於民國90年5 月左右拾獲該八哥鳥,進而以籠子關養該鳥飼養,騷擾該鳥自然生活方式,雖然當時八哥尚非屬於農委會指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但被告所為之騷擾行為自90年5 月左右起尚未終了,持續橫跨至97年8 月1日八哥被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後,迄至107 年5 月30日始被查獲,故自得適用行為後之新法,合先敘明。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永裕擅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八哥飼養於籠子內,限制八哥之活動自由,使其無法生長於原本山林間之棲息環境,亦無法自由飛翔活動,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干擾八哥,自屬騷擾八哥之行為。
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
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率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八哥,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騷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為八哥鳥1 隻,時間長達10幾年餘,並考量其動機,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騷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八哥鳥1 隻,雖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交付予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代為保管,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南投縣政府請依法為妥適之處理,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南投縣政府107 年8 月10日府農林字第107018305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17日投檢蘭和107 偵2835字第1079916881號函稿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8 頁至第9頁),是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經權責機關保管或為其他處理,足認該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已獲得妥善處置或返回自然環境,沒收之發動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前揭八哥鳥1隻,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關於關養八哥鳥所用之籠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本得沒收,但衡酌該八哥鳥既然已經權責機關後續妥善處置,沒收該籠子已無實益,且衡情該籠子價值輕微,若強要沒收僅是徒增執行機關執行成本與困擾,不符比例原則,故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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