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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信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前信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18時29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全聯購物中心內,因見施麗雅所有之錢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紙鈔1 張、全聯購物中心100 元禮券1 張、10元硬幣2 個、1 元硬幣13個及統一發票2 張)遺留於該處之購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藏放於自行攜帶之購物袋中,並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施麗雅發現錢包遺失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前信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詹前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但依被害人施麗雅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於購物完畢後,發現錢包不見旋即於全聯購物中心內尋找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聲請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犯侵占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⑵明知拾獲之物屬他人之物,竟率爾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
⑶並考量侵占物之價值、侵占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犯行所得之錢包1 個(內含1,000 元紙鈔1 張、全聯購物中心100 元禮券1 張、10元硬幣2 個、1 元硬幣13個及統一發票2 張等物),固其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領回乙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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