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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仕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仕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盧仕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未知理性協調工作事務,竟強拉告訴人座椅,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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