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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筒子麻將壹副、骰子壹包、賭客押注夾拾伍個、帳冊壹本、點鈔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天九牌壹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代價,受雇陳志成」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受雇於陳志成」,關於「扣得賭資2 萬8,300 元、筒子麻將1副、骰子1 包、賭客押注夾15個、帳冊2 本、點鈔機1 台、計算機1 台、天九牌1 副等物」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扣得賭檯之賭資2 萬8300元、當場賭博之器具筒子麻將1 副、骰子1 包、賭客押注夾15個及陳志成所有之帳冊1 本、點鈔機1 台、計算機1 台、天九牌1 副、吳思賢所有之帳冊1 本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是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某時許起至同月8 日2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與另案被告陳志成共同經營「筒仔麻將」賭場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與他人共同經營「筒仔麻將」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參與經營賭場之期間非長、負責把風工作之參與程度及所得獲利情形,暨考量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現金2 萬8,3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扣案之筒子麻將1 副、骰子1 包、賭客押注夾15個,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帳冊1 本、點鈔機1 台、計算機1 台、天九牌1 副,均係另案被告陳志成所有而供本案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沒收之。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本案擔任把風工作2 日之獲利為每日1,500 元(見警卷第19頁),是其合計所得之3,000 元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另扣案之帳冊1 本,係證人吳思賢所有之物(見偵字卷第55頁),且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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