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150,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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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楷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楷勳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信達所有三角鐵製鷹架2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搬運至不知情友人湯浚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搬運過程中,為黃信達發覺報警,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三角鐵製鷹架2 支(業經黃信達領回),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楷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查本件被告已將三角鐵製鷹架2 支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上,依照該三角鐵鷹架體積大小(見警卷第9 至10頁照片),已處於隨時可移動載走之狀態,進入被告實力支配下,縱係尚未搬離現場即遭被害人發現,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不影響既遂之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訴緝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被告因羈押折抵並於106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未經被害人黃信達同意即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鷹架2 支,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亦領回遭竊之鷹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被害人所受損害有些許填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三角鐵製鷹架2 支,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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