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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勁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勁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勁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3 、4 時許,在停靠於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7 時5 分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街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組,繼經警於當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勁如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6 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
㈢扣得玻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柯勁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3 年12月16 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至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阿明之男子所購買,然未能提供具體資訊使檢、警知悉進一步追查,不符條文之規定,自不能獲邀此寬典,併與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直接損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分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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