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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靜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靜文於民國106年7月8日17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富嘉門市內,拾獲劉巧怡所有遺落在前址店內之iCASH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物品交存與警察或自治機關,而將該離本人所持有之iCASH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自同月15日起迄同月22 日止,持該iCASH卡多次消費,而將該卡之餘額新臺幣(下同)304元全部用盡。
嗣因劉巧怡手機之APP接獲通知iCAS H 卡遭人使用,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iCASH卡1 張(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文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巧怡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iCASH卡消費紀錄1張、上開iCASH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4張、電子發票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但依被害人劉巧怡於警詢時:其於離開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遺落上開iCASH卡1張在超商iCASH卡感應器上,於返家後發現沒有拿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離本人所持有之iCASH卡1張內尚存有304元,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已將上開iCASH卡儲值原來金額後返還與告訴人(見本院電話紀錄表)而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與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參照)。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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