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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插頭、傳輸線各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關於「2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21時44分許」,「行動電源、插頭、傳輸線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行動電源、插頭、傳輸線各1 件(均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行為時為少年之吳○○(民國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成年人,少年吳○○係89年8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見其與被告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與少年吳○○共同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竟不思正途,與少年吳○○共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所竊取行動電源、插頭、傳輸線各1 件,共計新臺幣1,500 元,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均未扣案之行動電源、插頭、傳輸線各1 件,係被告與少年吳○○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且一起使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少年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衡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對上開竊得之物享有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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